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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0-05-12 11:25:28     来源:区人大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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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人常〔2020〕9号

关于印发《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的通知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各街道办事处:

  《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已经2020年5月12日区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区人大常委会

                              2020年5月12日

抄送:区委办、区政府办、区政协办、区监委办、区委组织部

 

 

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

(2020年5月12日区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观念,提高其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淮南市法治宣传教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在任命前须参加法律知识考试:

  (一)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委主任,各街道人大代表工作联络办公室主任;

  (三)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

  (四)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五)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条 前条所列人员在同届内参加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因工作变动需要重新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时,不再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四条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内容和范围为公共部分的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以及履职必备的相关法律。

  (一)公共部分的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有关法学基础理论。

  (二)履职必备的相关法律:

  区人民政府提请任命人员考试的相关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

  区监察委员会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人员考试的相关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成立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小组,在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领导下,具体负责命题、组织实施考试、评卷等考务工作。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小组由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办公室、内司工委、人选工委等有关人员组成。

  第六条 提请机关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15天前,将人事任命议案或报告书面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并将人事任命所需的有关材料报送区人大常委会人选工委初审,初审通过后,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由内司工委在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10天前,通知有关部门及拟提请任命的人员做好考试的有关准备工作,法律知识考试的具体时间、地点和范围由内司工委在考试5个工作日前通知相关人员。

  第七条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采用集中考试、开卷笔试的形式,答卷时限120分钟。

  第八条 考试成绩按百分制计分,60分(含60分)以上为合格。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然不合格者,提请单位应当撤回提名,并且在一年内不得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无故不参加考试者不予提请任命。

  第九条 参加考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考场纪律。违反考场纪律者,取消其考试成绩。

  第十条 考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规范,评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试题的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评定考试成绩。

  第十一条 考试成绩由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小组汇总,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经主任会议确认后,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并通报给区委组织部和提请机关,反馈给参加考试的人员。

  参加考试的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查询。

  第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如遇到未予明确的事宜,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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